被告人1:男,汉族,职务:所长(2015年任所长)法定代理人,工作单位:邮编:056004
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375号
被告人2:,汉族,职 务:信贷科长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人民路支行信贷部,邮编:056002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74号 电 话:3011934 3101652
被告人3:男,汉族,职务:。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抵押担保登记处。邮编:056002
住所地:邯郸市房管局原二楼, 营业执照:130400100057
电话:3271286 3271183 合同印章:1304030001433
原负责人 : 个人印章:1304030001434
被害人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 ,离异,有一女儿8周岁 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82号三单11号、现住地: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中华大厦7-4号,邮编:056004
身份证号:130403197309132135 母亲电话:13731044971
被害人电话:15130009987
起诉请求
1: 依法启动证据倒置程序,追究被告人以职务之便侵占产权财产的刑事责任,按国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恢复被害人合法权利权益并赔偿损失。
事实及理由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结合有关《银行管理制度》《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为院维护国家的尊严,保护弱势公民合法的权力权益,故此请求邯郸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起诉!
因另一案件:【被告人1手中持有的房权证,要求本返还房屋。并由一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403民初422号】判决书,做出本案原告腾房判决。此案虽在上诉期,但是对本案来说,此房权证的出现,是违法犯罪结果呈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按照本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42249-011-2008000815
2:建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3贷款还款证明
4购房首付款收据
其中个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于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又签订特别担保条款,此合同不受任何合同约束且注明了所购买房屋的地址,名称,楼层和房号。以及付款方式。抵押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28年6月16日和承担的违约金额。均是银行电子打印的。同时明确了担保方,贷款方,的责任和义务。当时被害人夫妻还有为本人提供担保的朋友,(三人同时到场验明正身后银行工作人员又监督三人亲笔签字按手印),其次有贷款方银行,和担保方负责人亲笔签字并盖章。是五方实体当事人亲笔签约并盖章按手印,的合同。并且银行又要求原告的购房首付款收据原件,压于银行保管。此合同是经过几方共同认可并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在制定机构房产交易中心(现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就是现在所称的预告登记对此预告登记国家对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证明房产权的定性。然而房权证的办理必须是要通过本人手中的原件,和到场亲笔签字任何人不的代替,其中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仅此一份,盖章原件仍在本人手中且需要递交和核实原件和本人亲自到场签字办理。亲笔签字后以贷款结清证明领相关资料,需要领取的是银行保管的购房首付款原件(原告证据中有复印件)必须是本人到场签字之后去房管局抵押担保登记中心。更是必须本人到场亲笔签字法律规定委托办理的必须有亲笔的委托书,还要经过公证,方可由他人进行此业务的办理,办理解除担保注销预告登记之后在进行登记办理房权证。且国家明确指示,法律也有规定此登记必须与预告都登记内容一致除预告登记记载权利人令有约定。依据原告的合法程序和凭证,原告的房权证的特定的属于原告的和后进行压在银行的盖章的首付款收据购房首付款盖章原件办理属于预告按照国家规定同时并且特别条款每页中间都要求原告按了手印。然而另案房权证中涉及到原告的房屋,明显侵犯了本案原告的民事权,但是原告丝毫知道,也不再在场,更没有亲笔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权利凭证,成了别人的名字?此民事办理的过程签字和盖章关系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错了知错认错,属于民事行为过时的。然而错误后想通过民事法庭的判决来掩盖违法侵权和瑕疵房权证的行为,应属知法犯法的更严重的侵权故意行为。属于构成盗窃,巨额产权侵占巨额财产的得表现!原告请求:以此行为的结果追究其行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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